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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广西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军,广西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与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唐利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周运初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3、对唐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某乙对于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材料,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侯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肖时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