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与薛岱清、陈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薛岱清,陈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负责人许昌东。委托代理人赵嘉戍,系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系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薛岱清。被告陈妙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诉被告薛岱清、被告陈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薛岱清、被告陈妙英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了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诉称:被告薛岱清和被告陈妙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薛岱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薛岱清提供总额度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个月,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若被告薛岱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为担保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薛岱清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告薛岱清于2010年11月28日另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薛岱清向原告申请500,000元的消费额度,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20%,执行利率为7.368%,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10月9日,原告一共向被告薛岱清发放了三笔消费贷款,贷款总金额为499,950元。因被告薛岱清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本息,还款已连续逾期三个月,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贷款本金389,959.69元、利息14,855.05元、复息373.45元、罚息558.7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第一项本金、利息之和(即404,81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2,172.41元;4、如两被告未履行前述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就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薛岱清辩称:对于原告对被告薛岱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由被告陈妙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贷一事被告薛岱清从未告知被告陈妙英,被告陈妙英从不知情。款项由被告薛岱清领取后,一部分用于炒股,一部分用于购车,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办理贷款时,系中介人员持被告陈妙英的身份证,假冒被告陈妙英与被告薛岱清同至原告处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上被告陈妙英的签字均为中介人员所书写,被告薛岱清向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被告薛岱清私自拿取、房产证系被告薛岱清私自补办。原告审核时未核对陈妙英身份证是否与签约之人为同一人,故原告存在过失,被告陈妙英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薛岱清希望原告放弃除贷款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妙英辩称:因本案系争贷款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其直至原告催款时被告陈妙英才知情,办理贷款所需要的两被告结婚证以及被告陈妙英的身份证系被告薛岱清私自拿取,房产证系被告薛岱清私自补办,被告陈妙英从未在本案系争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或《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发放贷款并未审核签字人是否为被告陈妙英本人,故原告存在过失。该笔贷款被告薛岱清从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陈妙英亦从未使用过,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薛岱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侵犯了被告陈妙英以及两被告之女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岱清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及抵押权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为被告薛岱清;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32个月,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名称及处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评估价值为970,000元;抵押人愿意将上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该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该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该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处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利率浮动比例、利率调整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无需另行通知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和保证人;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自出现该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2010年11月9日,被告薛岱清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权登记同时注明: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岱清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薛岱清;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50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10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120%,执行利率为7.368%;授信人调整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授信申请人,不另行单独通知;等等。另查明:被告薛岱清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消费易”卡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26日进行三次刷卡消费,金额分别为491,000元、1,150元、7,800元。被告薛岱清未在“消费易”卡免息期10天内对该三笔消费予以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10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薛岱清发放“消费易”贷款,金额分别为491,000元、1,150元、7,800元,共计499,95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薛岱清已经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9,959.69元、利息14,855.05元、复息373.45元、罚息558.7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原告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172.41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172.41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又查明:被告薛岱清与被告陈妙英于198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再查明:被告薛岱清为办理诉争贷款向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妙英持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被告薛岱清称,其用于办理系争贷款所向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系其私自挂失补办的。审理中,被告陈妙英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两份协议上“陈妙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被告薛岱清主张该两份协议上“陈妙英”的签名系贷款中介人员所书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系被告陈妙英本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进行举证,同时原告放弃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上被告陈妙英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体现系争贷款直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故其对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罚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妙英主张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因侵害被告陈妙英以及两被告之女的权益而无效的辩称,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妙英否认其本人曾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或《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而被告薛岱清主张是中介人员持被告陈妙英身份证假冒被告陈妙英至原告处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因原告未能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或《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之人确系被告陈妙英本人进行举证,且原告放弃对被告陈妙英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名为被告陈妙英本人所书写。被告陈妙英并没有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或《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签订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妙英不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或《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签约当事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时未尽审慎义务,在贷款审查中存在未审查出被告陈妙英本人签名的瑕疵,但两被告主张的银行与中介人员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岱清之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薛岱清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岱清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薛岱清应将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薛岱清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系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被告薛岱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薛岱清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被告薛岱清应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500,000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薛岱清仍有义务清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就婚姻关系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有所约定。被告薛岱清借款的时间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岱清没有和原告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薛岱清个人债务。被告薛岱清自认系争贷款用于炒股以及购车,而夫或妻一方在未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购买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购置的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审理中试图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各项意见并不是我国婚姻法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薛岱清向原告所借之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告薛岱清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妙英应与被告薛岱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959.69元、利息14,855.05元;二、被告薛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截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复息373.45元、罚息558.78元;三、被告薛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以本金389,959.69元为基数,按2010年11月9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四、被告薛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以利息14,855.05元为基数,按2010年11月9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息;五、被告薛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律师费12,172.41元;六、被告陈妙英应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薛岱清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安支行可以与被告薛岱清协商,以被告薛岱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00,000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薛岱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岱清继续清偿,被告陈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9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合计10,1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人民陪审员 林紫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