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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银花申请陈禄、苗丽霞、张贵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银花,苗丽霞,张贵青,陈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马银花,女,汉族,垃圾处理厂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苗丽霞,女,汉族,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张贵青,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陈禄,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申请人马银花与被执行人苗丽霞、张贵青、陈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苗丽霞、张贵青、陈禄偿还申请人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14050元,于2015年3月30日,在我局执行人员的调解下,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6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部分。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过长,我局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乌法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苗丽霞、张贵青、陈禄若不按时履行,申请人马银花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