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建民、吕莹与李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建民,吕莹,李桂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建民,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莹,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芝,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吕建民、吕莹因与被申请人李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建民、吕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有误,偷换概念,应予澄清、纠正。1.李桂芝系通过与崔世维以工程款顶账方式取得原康达药厂的房屋及土地,原判认定李桂芝因企业改制取得原康达药厂部分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2.2006年8月,吉林银行申请对原康达药厂房屋进行执行时,李桂芝丈夫常竹联曾是维康公司崔世维的代理人,之后,崔世维将原康达药厂顶账给李桂芝,李桂芝就没有产权证和土地证,故李桂芝在与吕建民、吕莹签订委托协议之前对房屋有抵押是明知的。2005年、2008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两次查封土地,李桂芝并未告知吕建民、吕莹解除合同,是有过错的。原判认定委托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不能履行错误。3.一审时,吕建民、吕莹就申请调取李桂芝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法院未当庭出示该证据,亦未经过质证,对此关键证据一直隐瞒,直到本次申请再审,吕建民、吕莹找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才看到这些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吕建民、吕莹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判决后执行困难。拆迁补偿协议、顶账协议等十份证据应属新证据,证明李桂芝能交付房屋。4.李桂芝自认2008年就知道不能建房,但未通知吕建民、吕莹解除协议,又自认钱用来买水泥了,故不应从2010年开始判罚息。5.原判应按评估价格保护吕建民、吕莹的经济损失。(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本次申请再审,吕建民、吕莹提供12份新证据,实际上是13份,即李桂芝代表15人与龙湖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15人委托李桂芝办理拆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吉林市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吉林市康达制药厂产权纠纷的处置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和康达药厂对该裁定的复议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复议的执行裁定书、康达药厂与崔世维的并购合同书、15人委托崔世维进行企业改制谈判签订协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维康公司与李桂芝就收购康达药厂及李桂芝建设维康公司的情况说明、崔世维签字的利息计算情况、崔世维与樊泓池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崔世维将本案争议土地房屋卖给李桂芝、樊泓池的协议,以此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将这些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吕建民、吕莹也没有就此质证。本院认为:(一)吕建民、吕莹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认定李桂芝因企业改制取得原康达药厂部分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听证时,吕建民、吕莹认可李桂芝对原康达药厂的部分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承认现在无法查清李桂芝是否还有房屋可以交付,因而只主张赔偿,故李桂芝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康达药厂的房屋及土地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二)2005年、2008年,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两次分别查封了康达药厂的7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解封后,康达药厂地段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现康达药厂房屋已被拆迁,龙湖公司在原址开发建设了泊逸台小区。故原判认定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不当。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中虽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但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并不存在。只有当李桂芝筹集到足额资金,找到合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以及房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等一系列条件成就时,双方才能换签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桂芝在不具备房屋开发资质,亦不能确定双方最终能否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预先收取了购房款,自认用于偿还水泥厂债务及维康公司修路,且其自认2008年就知道不能建房,至2010年得到动迁通知时,均未尽到及时通知吕建民、吕莹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义务,理应适当赔偿吕建民、吕莹的损失。吕建民、吕莹在明知李桂芝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屋还未开始建设的情况下,基于对李桂芝的信任,与李桂芝签订了实质为买卖合同的委托协议,并按照李桂芝确定的价格分批交纳了购房款,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判判决李桂芝给付吕建民、吕莹利息,并从得到动迁通知时给付吕建民、吕莹罚息,已经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从李桂芝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来看,拆迁后,绝大部分回迁房在B区,而鉴定的标的系多层电梯式洋房,两者的单价存在差距,而吕建民、吕莹与李桂芝签订的协议标的是自建房,故吕建民、吕莹要求按照多层电梯式洋房的价值进行赔偿不能得到支持。(三)一审时,因李桂芝与龙湖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代表15人签订的,其中12人表示该拆迁协议涉及个人隐私,要求法院不当庭出示,故一审法院未当庭出示这些证据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龙湖公司给付李桂芝代表的15人若干现金及房屋,不能证明李桂芝有房屋能够交付吕建民、吕莹。现吕建民、吕莹亦承认查不出来李桂芝的房屋,转而要求李桂芝赔偿其损失。(四)李桂芝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签订协议时房屋并不存在,只有当李桂芝筹集到足额资金,找到合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以及房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等一系列条件成就时,双方才能换签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吕建民、吕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建民、吕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