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7号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凤申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及部分房屋,被告补偿给原告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只是双方签署配合被告拆迁的协议,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50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协议中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依法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条款。其中第一项补偿标准约定:甲方根据国土局有关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基准地价(1200元/㎡)的60%补偿给乙方,甲方对乙方的配合给予补偿两项共计10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50元,待乙方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甲方再付50万元,但时间不超过拆迁期。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拆迁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万润绿景园二期(一)项目,拆迁延长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人田某、孙某、苏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实,本案涉及项目拆迁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未超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主体,100万元是补偿给原告的配合费用。《协议书》表述的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原告)合法拥有的机床新村电影宿舍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再付50万元的条件是:待乙方(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后,而被告提供的22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住户全部签订协议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50万元款项。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英彦人民陪审员宫业胜人民陪审员张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尹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