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智鑫与刘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鑫,刘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智鑫,农民。被告刘擘,农民。原告张智鑫与被告刘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鑫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打下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拖延推诿,迟迟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4日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擘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擘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4日还清,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刘擘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智鑫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还清借款人:刘擘2013年5月14日”、“借条今借到张志鑫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刘擘2013年5月14日”。借款后至开庭时,被告先后偿还原告3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或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原告请求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鑫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擘负担,限被告刘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贾学亮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