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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兵与徐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徐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徐龙银。原告张兵诉被告徐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朋友王某某电话告知原告,称其表弟徐龙银因承建水利工程资金短缺,要原告给徐龙银借款200000元周转三个月,并负责督促偿还,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即同意。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张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龙银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徐龙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兵的朋友XX某给原告打电话,请原告给其表弟即本案被告徐龙银借款200000元,原告张兵表示同意,被告徐龙银即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兵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月息1.8%计息,还本付息。此款由XX勇担保。尔后,原告张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徐龙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龙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兵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徐龙银向原告张兵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龙银给原告张兵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兵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徐龙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徐龙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被告徐龙银按月利率1.8%即月利率18‰给原告张兵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徐龙银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对其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应按原告张兵的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执行。故原告张兵要求被告徐龙银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银偿还原告张兵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龙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