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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宏明与黄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明,黄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宏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培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大荒米业保管员,。被告黄道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宏明因与被告黄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下达了(2014)绥商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明、委托代理人孙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0月付清。逾期不付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给付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5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100000元1.5%÷30天377天),本息合计人民币118850元。给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0.0056100000元÷30天天数),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道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还款,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银行三倍利息的事实。被告黄道平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还款,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宏明与被告黄道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立成,合法有效,被告黄道平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宏明要求被告黄道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该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共计1885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100000元1.5%÷30天377天),本息合计人民币11885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期间的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利率的3倍利息。在此期间,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放弃按3倍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宏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50元,合计人民币11885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保全费1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51元,由被告黄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成福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