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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诚亮与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诚亮,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诚亮,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茂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敏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展望街**号2-17-2。委托代理人周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洋口镇湖边居菜场**号。原告吴诚亮与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诚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诚亮诉称,其于2013年5月2日进入上海闽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事经理口头通知公司解散,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6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同意仲裁裁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进入上海闽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中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上海闽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2014年10月初,被告与员工因延迟发放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后于2014年10月10日起分批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10月12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员工正常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收到短信后因已申请仲裁而未上班。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0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20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原告)办理2014年10月13日之退工手续;二、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21334元整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7221元整;三、对申请人(原告)本案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原告)办理2014年10月13日之退工手续”,因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已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21334元整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7221元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尚未履行,双方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诚亮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334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人民币7221元;二、对原告吴诚亮要求被告上海闽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6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