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赐伍与刘进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赐伍,刘进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刘 赐 伍 与 刘 进 富 合 伙 协 议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赐伍,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富,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赐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赐伍、被上诉人刘进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初,刘进富与刘赐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承包宁夏自治区银川众和砖厂,主要从事制砖、烧砖工作,并约定两人共同经营、利润均分、亏损共担。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在当地招用工人,并与被招用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工资支付方式。同年3月,刘赐伍和刘进富带领工人到众和砖厂进行制砖、烧砖工作至2012年8月,因与众和砖厂的发包方发生矛盾导致停产。2012年12月,刘赐伍、刘进富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法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74、00344、00173、00348、00345、00171、00172、00169、00342、00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赐伍、刘进富系事实合伙关系,判令刘赐伍、刘进富共同支付刘邦等十名工人工资79471元,判决生效后刘进富向工人支付了该款。刘赐伍、刘进富因所承包砖厂停产,致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清算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刘进富遂诉至法院,要求刘赐伍承担合伙期间亏损和负债的一半即107081.975元。原审认为,刘进富与刘赐伍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协商共同承包宁夏银川众和砖厂从事砖厂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的盈亏。刘进富要求刘赐伍承担合伙亏损和负债214163.95元的一半107081.975元,其中拖欠工人工资79471元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该款已由刘进富支付给工人,该款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刘赐伍承担一半即39735.50元。下余款项134692.95元,刘赐伍否认,且刘进富提供的相关证据系手工书写的流水账,双方未签字确认,亦未加盖众和砖厂印章,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其他亏损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债务不予认定。刘赐伍辩称双方没有合伙,未约定出资比例,既就是合伙关系,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是盈利或亏损。关于双方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已被证人李支平当庭陈述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虽未进行清算,但刘赐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盈利,故应对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对刘赐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由刘赐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进富人民币39735.50元;二、驳回刘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赐伍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没有清算,无法确定盈亏,拖欠的工人工资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本案应先行清算,在确定债务分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进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伙事务结束后,累计拖欠工人工资79471属于合伙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合伙人分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赐伍与刘进富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刘赐伍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事务终结后,双方对合伙帐务并未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的盈亏,故刘进富要求刘赐伍承担合伙亏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合伙清算后,刘进富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进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2400元,均由刘进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