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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盛林寿与陈洪仁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林寿,陈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盛林寿,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洪仁,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盛林寿诉被告陈洪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陈洪仁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盛林寿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洪仁偿还欠款16,76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7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洪仁偿还欠款16,76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被执行人陈洪仁发出传票,传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赴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盛林寿与被执行人陈洪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