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立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樊喜玉与刘贵波、张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喜玉,刘贵波,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立初字第29号原告樊喜玉,男,汉族,住址二道江区。被告刘贵波,男,汉族,原系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矿法定代表人,住址二道江区。被告张建华,男,原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矿投资人,住址通化市。原告樊喜玉诉被告刘贵波、张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因原告樊喜玉不能提供被告刘贵波、张建华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喜玉的起诉。预交诉讼费10元,全部退回。审判员 :孙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