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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相识,后见过两次面,在2010年5月1日起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领证结婚。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就多次吵架,感情不和,闹分手,但是被告不愿意分手,并提出领证后双方生个孩子,可以稳定家庭,感情会和好,原告为了挽回家庭,也决定生个孩子,在同年10月10日原告怀孕,后由于原、被告吵架而流产。由于两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吵起架没完没了,每次吵架从晚上一直闹到第二天早上,长期吵架造成原告儿子对被告的害怕,长此以往,令原告心力交瘁,精神崩溃,无力承受。二人生活期间家里任何事物被告都不负担,没有任何责任心,也没有承担过家里的生活费,因而原告想结束这段婚姻。被告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性格上有点不合,被告以前在段家���电厂上班,还要照顾孩子,原告经济收入比被告高,自去年开始被告就没在电厂上班,自己干活赚钱。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被告与原告都有支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可以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相识,后见过几次面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0日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02-2013-******,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两人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吵起架没完没了,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了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