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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肖国平、罗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肖国平,罗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女,40岁,系该行城东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业,男,49岁,该行职工。被告肖国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习文,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肖国平、罗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周玉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平、罗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9日由被告罗习文担保原告借给被告肖国平贷款5万元,2014年5月29日到期,约定年息9.46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并下欠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国平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罗习文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及借款申请表;2、借款合同;3、收入证明及还款承诺书;4、还款证明。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被告肖国平、罗习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9日,被告罗习文担保原告借给被告肖国平贷款5万元,约定年息9.465%,2014年5月29日到期,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3月20日还利息4477.66元,还下欠利息3284.6元,未偿还本金,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国平依借款合同得到借款后不依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平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习文应负担保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284.6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年息按14.1975%计算);二、被告罗习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肖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