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司炳文、顾小燕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炳文,顾小燕,黑龙江省红卫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司炳文。原告顾小燕。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凤龙。委托代理人张国宝。委托代理人。原告司炳文、顾小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以下简称红卫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炳文、顾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彩丽、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因工作人员调整,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红卫农场委托代理人张国宝、袁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7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345100元荒地转让金。同年12月9日,原告以岳母金永范、妻子顾小燕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面积为193.33公顷,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1996年11月4日,原告交纳了10万元开发预定金,用于开发合同约定面积之外的土地,至2002年10月在193.33公顷之外开垦了土地近2000亩。2002年10月6日,原告就此交纳了1999亩土地的管理费。2009年实际测量开垦面积为2288.6亩,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09年至2011年,被告收取原告开发土地费用,经原告计算,除原告应承担的每亩140元外,被告多收取了原告94.596万元。原告拒绝交纳,被告以不交就将土地收回为要挟,无奈原告交纳了被告所称的土地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预定开发金,并经土地部门实际测量收取了土地管理费,被告无任何理由收取原告的土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红卫农场18队七号地以西2288.6亩土地的35年经营权(即从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在此经营期限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生产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农资、农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3.责令被告停止强行收取原告土地费用的行为,同时返还强行收取的土地费用94.596万元。被告红卫农场辩称:1.原告不享有红卫农场18队七号地以西2288.6亩地35年土地经营权,应当立即返还土地。原告于1996年12月9日以其岳母金永范、妻子顾小燕的名义与农场签订五荒开发合同书,确定原告只有开发193.33公顷土地的权力。之后又私自开发除了193.33公顷以外土地并私自占有,直至2009年、2010年原告才与农场签订了承包期均为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与农场所争议的土地是农场具有发包权的土地,原告无权擅自经营。2.农场不存在强行收取土地费用的情况。根据原告2009、2010年与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农场收取的费用均属于每年正常的承包费用,不存在强收多收的情况。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荒开发合同,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是35年,价格为每亩地1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优惠价是每亩地119元,没有优惠的才是140元每亩,因为一次性交齐才享有15%的优惠,18队(十八作业站)的地和12队的地是一样的;证据2.土地管理费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不但交纳了五荒开发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管理费,还缴纳了之外的1999亩地的管理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土地部门缴纳费用与农场无关;证据3.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实际划界的情况。被告认为证人是前任的土地科长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情况,划界面积不等于实际面积;证据4.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的经过和开发情况。被告认为证人当时是开发办主任,但超出面积不一定不允许其他人开发,超开发面积农场有规定,应交预定金,转让费五年内交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3份、土地承包专用票据5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农场合同地。原告对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2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原因是农场欲将原告的土地对外发包,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下签订的。2009年9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5张票据中只有2009年4月3日的票据是本人签字,其他的不是,5张票据所列款项是原告缴纳的,但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是35年,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另开的“五荒”均按着原、被告签订的18队(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193.33公顷荒地的五荒开发合同执行,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价格为每亩地140元,因违反黑政发(1996)8号《关于拍卖“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中双鸭山地区农业180元/亩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不但交纳了五荒开发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管理费,还缴纳了另开垦的1999亩地的管理费。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土地部门缴纳费用与农场(红卫农场)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交纳土地管理费经所属农场的同意是必经程序,被告称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主张的与农场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二位证人均是本案合同签订时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对当时合同签订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加之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卫农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3份、证据2土地承包专用票据5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农场合同地以及承包的交纳情况。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本人签字;2010年4月2日承包合同是农场欲将原告的土地对外发包,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5张票据中只有2009年4月3日的票据是原告本人签字,认可5张票据原告共缴纳了111.748万元,但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的表达。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连续两年与农场有土地承包合同,但仅是一年一签,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此,不采纳本案争议土地是农场合同地的主张,采纳原告共缴纳了承包费111.748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发布实施《黑龙江省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其中规定在农业综合开发中,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进行开发;“五荒”资源使用权限,根据资源和开发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使用者的要求确定,一般不少于20年,最长可至50年;取得“五荒”资源使用者,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对已租赁的或承包经营的荒地,未到约定期限,并已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的,应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强行收回。1996年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政发(1996)8号《关于拍卖“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规定了双鸭山地区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为180元/亩(被告位于双鸭山市境内,适用该通知规定)。1996年3月28日,被告红卫农场依据实施办法下发了卫场发(1996)48号文件,即《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关于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允许农场职工和外来农民对农场的五荒地进行开发。1996年原告司炳文与时任红卫农场资源办主任的郑某协商,准备在红卫农场所属18队七号地以西,购买五荒地2万亩。经农场五荒资源领导小组同意,同年10月7日,原告司炳文以其岳母金永范和妻子顾小燕名义交纳193.33公顷荒地转让金34.51万元和土地管理费5.8万元。11月4日双方再次约定并交纳了开发预定金10万元用于开发18队七号地以西的其他荒地。12月9日,原告司炳文以其岳母金永范和妻子顾小燕名义与被告红卫农场就18队七号地以西2900亩(193.33公顷)荒地开发签订了五荒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金永范、顾小燕)一次性取得2900亩(193.33公顷)土地(不包括水利、田间道路及水泡占地)使用权35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每公顷价格21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齐全部转让金,优惠15%,即每公顷价格1785元;35年内甲方(红卫农场)不再收取管理费,在免收5年农业税的基础上,再免收5年农业税。次年,原告开始按约定进行开发,并不断扩展规模。2002年3月,金永范和顾小燕名下的193.33公顷(2900亩)荒地分别取得黑龙江省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金永范3公顷(NO.012155682)、顾小燕190.33公顷(NO.012155683)。自1997年春天起,原告司炳文陆续开始开发种植(含转租)18队(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部分荒地,并于2002年12月16日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红卫农场国土资源科缴纳了18队(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荒地1999亩的土地管理费3.998万元。至2009年初,原告司炳文将该五荒地开发面积扩展到2288.6亩,并一直耕种至今。另查明,2009年4月、12月在被告红卫农场的要求下,原告向被告红卫农场交纳了1949亩的承包费46.776万元。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149亩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4.972万元。2009年、2010年原告累计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为111.748万元。2011年3月原告以自己所种植的土地是五荒地,应享有五荒地的政策,被告强行收取其承包费系侵权,故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司炳文于1996年11月4日交纳的18队(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荒地开发预定金10万元,被告红卫农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冲减原告司炳文在12队的荒地转让金。被告红卫农场原18队现更名为红卫农场第八管理区第十八作业站。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和被告红卫农场下发的《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了193.33公顷(2900亩)35年“五荒”使用权的情况下,又表明在这193.33公顷(2900亩)荒地之外的七号地以西荒地,依“五荒”政策再开发部分“五荒”的意愿。原告的意愿得到了被告红卫农场的同意,原告当即交纳了定金10万元。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被告红卫农场收取定金符合当时农场五荒开发的要求。被告红卫农场在下发的《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超五荒面积外的开发,在交纳定金后可以进行开发,在一定年限内农场对超面积部分进行测量并要求开发者补齐五荒转让金”。2002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红卫农场国土资源科确定原告在第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荒地开发了1999亩。并收取了原告土地管理费,进一步确定了原告在第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1999亩荒地“五荒”资源的使用权。同时,按被告红卫农场下发的《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定年限内补齐荒地出让金,但由于原、被告对于这部分荒地转让金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着法律的规定被告红卫农场可以随时要求给付荒地出让金。但本案中被告红卫农场怠于行使权利,即使后来行使了权利却主张的是承包费而不是荒地出让金。违背了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从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主张该争议地是合同地,强调原告已与农场有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建立了家庭农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存在五荒资源的开发与使用关系,与被告红卫农场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关系,显然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土地面积为2228.6亩,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只确认了1999亩,原告超出的229.6亩依“五荒”政策对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亩150元的价格计算出让金,该主张违反黑政发(1996)8号《关于拍卖“五荒”土地使用权实行最低限价的通知》中双鸭山地区农业180元/亩规定,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按黑政发(1996)8号最低限价180元/亩的规定执行。即出让金为35.982万元(1999亩×180元/亩)。期限按193.33公顷(2900亩)五荒开发合同书期限确定,即从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冲抵原告应交的出让金35.982万元,余75.766万元(111.748万元-35.982万元)被告红卫农场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炳文、顾小燕享有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第八管理区第十八作业站七号地以西1999亩土地的经营权;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司炳文、顾小燕在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和承担金永范、顾小燕与被告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三、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返还原告司炳文、顾小燕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75.76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司炳文、顾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原告司炳文、顾小燕负担26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负担1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包建锋审判员 孙仁江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