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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六林,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四川守良律师所律师。被告彭勇贤,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群会,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群会,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彭达刚,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六林诉被告彭勇贤、何群会、彭达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被告何群会、彭达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林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彭勇贤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彭达刚将该车顺向停驶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北侧(家乐福外)非机动车道内。12时5分许,被告彭达刚开川R*****号车左后门过程中,遇同向后方原告王六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何琼芬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琼芬及原告王六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勇贤、彭达刚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六林承担次要责任,何琼芬不承担责任。被告何群会系川R*****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89.68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何群会、彭勇贤、彭达刚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何群会系川R*****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何群会已垫付了原告全��的医疗费13280.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彭勇贤与被告何群会系夫妻,被告彭达刚系被告彭勇贤、何群会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彭勇贤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彭达刚将该车顺向停驶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北侧(家乐福外)非机动车道内。12时5分许,被告彭达刚开川R*****号车左后门过程中,遇同向后方原告王六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何琼芬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琼芬及原告王六林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勇贤、彭达刚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六林承担次要责任,何琼芬不承担责任。被告何群会系川R*****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何群会已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13280.54元。被告彭勇贤与被告何群会系夫妻,被告彭达刚系被告彭勇贤、何群会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王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成都昆山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冲工资证明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王冲劳动合同一份、成都昆山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共计住院6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王冲护理,王冲因护理原告王六林收入减少75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为7590元。误工费、修车费。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川东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邛崃市川东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邛崃市固驿镇春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车费发票一张、定损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认原告的误工费10879.68元(96天×113.33元/天),修车费为580元。综上所述,加上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34970.22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彭勇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彭达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王六林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勇贤、彭达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六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469.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4.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何琼芬受伤,按比例受偿)。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则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为1992.08(13280.54元×15%)元。在扣除自费药及交强险赔付医疗费后,原告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为6923.56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彭勇贤、彭达刚赔偿原告5538.85(6923.56元×80%)元,由原告王六林承担1384.71元。因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彭勇贤、彭达刚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彭勇贤、彭达刚赔偿原告1593.66元,由王六林承担398.42元。因被告彭勇贤、彭达刚已垫付医疗费13280.54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19906.55元,并返还被告彭勇贤、彭达刚11686.88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六林各项损失共计19906.55元,并返还被告彭勇贤、彭达刚垫付款11686.88元;二、驳回原告王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彭勇贤、彭达刚负担。现原告王六林已预交,被告彭勇贤、彭大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六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