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衷存全与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衷存全,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衷存全(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金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衷存全诉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至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7315元的家具半成品。至今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且我公司多付了一万多元货款。反诉原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反诉人衷存全供给原告的货物合计371965元,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6343元,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货款14378元,并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衷存全辨称,被反诉人供应反诉人货物合计385218元,至今反诉人尚欠被反诉人6731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衷存全处购买板材,总货款合计371965元。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1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到被告处拿材料抵销货款825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48000元,通过以上四种方式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65563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收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7日期间的货款6731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收条,2013年11月27日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原、被告双方都无法证明该78000元系支付2013年11月份期间的货款还是2013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故本案应首先确认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7日双方交易期间的总货款与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总货款,原告陈述为385218元,原告对自己陈述的货款金额未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货款为371965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总货款为371965元。就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对被告已付的365563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剩余20000元现金支付及780元面粉钱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笔付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笔付款不予认可,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563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2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437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衷存全(反诉被告)货款6402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衷存全(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元,反诉费80元,合计1563元,由原告衷存全(反诉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