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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月与仲岁红、庄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仲岁红,庄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朱月,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岁红,居民。被告庄卫民,居民。原告朱月诉被告仲岁红、庄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仲岁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庄卫民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仲岁红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庄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仲岁红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庄卫民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仲岁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庄卫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岁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庄卫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岁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庄卫民提供担保,有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庄卫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仲岁红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庄卫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月款20000元,被告庄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