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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荣荣与周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周某甲,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2013年3月26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4月9日办理房产证,原告想看房产证,却遭被告拒绝。被告下班回家无故责骂原告,说原告就知道带孩子,家里卫生都不做,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辛苦的带孩子,多次遭到被告母亲责骂,有时小姑子帮忙修理原告。在家庭中,原告好像是个多余的人。自2014年10月起双方生活。综上,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矛盾,期间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周某乙答辩,原告与前男朋友有来往,我为了家庭圆满不计较。我们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离婚后受伤最大的是孩子,为了孩子能在健康环境中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次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周某甲离家居住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从家庭、孩子、对方的角度考虑,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共同为家庭和睦、夫妻和美作出努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