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丽环与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环,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73号原告:张丽环,女委托代理人:张生华(原告父亲)被告: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付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环因与被告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环诉称:我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购买了被告在富家镇富强新��二期二号楼第五、六号门市楼(二层),每套价格24万元。2013年9月,被告将该房产交给我,我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台安县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了我的楼房,我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因此我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该房产所有权归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公司所有的富家镇富强新区二期二号楼第五、六号门市楼(二层),分别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购楼款于2012年11月9日一次性现金支付。于2013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交付使用通知,并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二份、交款收据二份、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二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的二套商品楼虽已交付价款,且交付楼房钥匙,但该楼房没有依法登记,物权设立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套楼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环与被告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位于富家镇富强新区二期二号楼第五、六号门市楼(二层)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计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振宝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