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丽芬城乡建设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丽芬,女,汉族,1938年11月19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张丽芬因城乡建设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行登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丽芬在2011年4月6日已知道巧家乡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张丽芬同志反映有关房屋面积的回复》,其在2013年7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于2015年5月4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