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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仇浩与黄志满、黄山市腾达汽车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浩,黄志满,黄山市腾达汽车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仇浩。委托代理人:仇兴文。被告:黄志满。被告:黄山市腾达汽车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仇浩诉被告黄志满、黄山市腾达汽车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兴文、被告黄志满、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振、被告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严、被告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陈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浩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10分,黄志满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沿山深线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寨西往汤口方向行驶至1554KM+950M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仇浩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直行)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仇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风景区公交认字第34108032014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浩伤后被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皖J×××××号大型客车在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仇浩诉请赔偿项目清单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误工费9120元;3、营养费38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拐杖费150元;6、车辆损失2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赔偿由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仇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志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治疗情况和误工时间;3、仇浩导游证、新国线集团(黄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新国线集团(黄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仇浩工作情况和误工费标准是120元/天;4、新国线集团(黄山)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仇浩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新国线集团(黄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给仇浩发放工资;5、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200元。黄志满辩称:1、对仇浩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的经过无异议;2、黄志满支付了仇浩相关费用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黄志满是J0603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腾达公司辩称:1、腾达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确认J06035号大型客车是腾达公司为登记车主,黄志满是J0603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3、腾达公司在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仇浩的赔偿依法应由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黄志满、腾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对仇浩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物损清单,证明仇浩的财产损失已定损为7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仇浩所举1至5的证据,黄志满、腾达公司均无异议。;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对仇浩所举1至4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所涉交通费,认为过高,该交通费系仇浩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仇浩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的正式认定,应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5日18时10分,黄志满驾驶皖J×××××号大型客车,沿山深线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寨西往汤口方向行驶至1554KM+950M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仇浩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直行)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仇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仇浩被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风景区公交认字第34108032014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J×××××号大型客车在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腾达公司系皖J×××××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黄志满系皖J×××××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黄志满支付仇浩相关费用500元。本院认为:仇浩与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黄志满、腾达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治疗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黄志满和腾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由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仇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及营养费3800元明显过高,仇浩的住院期和营养期为14天,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两项补助标准为1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仇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照明确的医嘱建休时间计算,工资标准120元/天,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4天+60天)×120元/天=8880元;营养费标准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元;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仇浩伤残且伤情并不严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认可;仇浩主张的拐杖费150元,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仇浩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对仇浩的车辆损坏定损为700元,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仇浩诉求合理、合法的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误工费8880元;3、营养费210元;4、车辆损失7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200元。黄志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平保黄山中心支公司应需理赔10200元。黄志满支付的费用500元,仇浩同意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浩保险理赔款10200元;二、原告仇浩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当日即返还被告黄志满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仇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仇浩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