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锁林与褚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周锁林,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12日。被告褚永志,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锁林与被告褚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锁林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锁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