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敬与李圣熙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敬,李圣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拉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李敬,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拉萨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李圣熙,男,汉族,2002年3月19日出生,山东省金乡县人,现住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理人宗冬玲,女,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申请复议人李敬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异议,属引用法律错误,且异议人李敬主张申请执行人李剩熙在藏期间产生的费用,视为其已支付抚养费,应予以抵扣。该主张由于申请执行人李圣熙的法定代理人宗冬玲不予认可,故该主张可作为民事纠纷另行起诉处理,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申请复议人李敬称,1、申请执行人李圣熙在藏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与申请执行人李圣熙协商亦经申请执行人李圣熙同意,视为其支付的抚养费。现一审法院扣划全年抚养费不妥,应予以抵扣。2、2014年1至3月份的抚养费已以现金汇款方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圣熙的法定代理人宗冬玲,也应予以抵扣。3、本案中,一审执行实施案件法官与执行异议实施案件法官系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城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经与申请执行人李圣熙电话联系,核实其在藏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征得其同意,视为抚养费予以扣除时,申请执行人李圣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李圣熙在藏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另案起诉的认定,无不当之处。申请复议人李敬主张,已向申请执行人李圣熙的法定代理人宗冬玲现金汇款2014年1至3月份的抚养费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申请复议人李敬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申请复议人李敬的复议申请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边 珍审判员 格桑卓嘎审判员 次仁贡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旦增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