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明亮与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明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明亮。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孙希敏,被上诉人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亮在一审中诉称:孙明亮自2011年6月21日与泰发集团公司塑料分厂签订运输协议,孙明亮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鲁B×××××、鲁B×××××运输车为塑料分厂从事运输,运输费入泰发集团公司,由泰发集团公司支付给孙明亮运费。期间泰发集团公司只给付了孙明亮部分运费。2013年3月4日经双方核对泰发集团公司尚有93940元运输费未给付孙明亮。孙明亮多次催要,泰发集团公司一直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泰发集团公司立即给付孙明亮运输费93940元,利息8454.6元,由泰发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泰发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庭前调解调查中,孙明亮有一份涉税发票不认可,但孙明亮从泰发集团公司处领走28710元,因此,泰发集团公司欠孙明亮65230元,没有利息。一审中,泰发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称:孙明亮自2001年左右为泰发集团公司承运货物从事运输,孙明亮应当凭合法的运费发票结算运费,但2010年至2012年度孙明亮提供了违法的运费发票结算运费,被公安机关查处。泰发集团公司因孙明亮的违法行为被税务部门罚款缴纳滞纳金补交税款等共计76510.73元,该款项应由孙明亮承担。现泰发集团公司要求判令孙明亮赔偿反诉人损失76510.73元,本案反诉费由孙明亮承担。针对反诉孙明亮辩称:孙明亮对于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孙明亮与泰发集团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孙明亮已按泰发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泰发集团公司并予以认可。因此其损失应由泰发集团公司自己承担,并且泰发集团公司的要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孙明亮与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分厂签订两份运输协议书,约定孙明亮以鲁B×××××号车、鲁B×××××号车为泰发集团公司送货。2013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泰发集团公司欠孙明亮运输费93940元。孙明亮还要求泰发集团公司支付自对账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逾期还款利息计算8454.60元(93940元×292天)。孙明亮在领取运输费时,均为泰发集团公司开具了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后经胶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泰发集团公司将上述运输发票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作为扣减项目额抵减了营业额,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为泰发集团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属虚开的发票。责令泰发集团公司就孙明亮2010年度、2011年上年度所开发票补交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共计64445.45元;并责令泰发集团公司自查。泰发集团公司通过自查孙明亮2011年下年度和2012年度所开的发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2065.28元,上述共计76510.73元。泰发集团公司称,因孙明亮开具的发票导致泰发集团公司被税务部门补缴税款罚款等,因此要求孙明亮承担补缴税款罚款等损失。孙明亮称,孙明亮是根据泰发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每次都是先开具发票入账,后领取款项。孙明亮按照泰发集团公司的要求履行,自身不存在过错。泰发集团公司未按照税务的相关规定交税,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孙明亮、泰发集团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泰发集团公司欠孙明亮运输费939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泰发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给孙明亮。关于泰发集团公司主张的因虚开发票导致被税务部门补交税款以及罚款等,泰发集团公司系正规企业,应当由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其明知与孙明亮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仍然收取了孙明亮所开具的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入账,并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利用该发票作为扣减项目额抵减了营业额,导致被税务部门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以及罚款等。现泰发集团公司要求孙明亮承担上述费用,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孙明亮运输费9394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孙明亮已向原审法院预交,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孙明亮2348元。反诉费856元,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发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发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忽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违法涉税发票以致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持常年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均未因发票事宜出现纠纷,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按照交易习惯默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正规发票;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应税发票是其应承担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开具了虚假发票,导致上诉人被税务部门罚款、缴纳滞纳金、补缴税款等共计76510.73元,该损失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正规企业,应当有完善的财务制度为由,忽略上诉人也系受害者的事实。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运费65230元,被上诉人否认其中一份涉税发票(00279248号)是其虚开交付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却以该发票领取了上诉人28710元的运费,应视为不当得利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忽略了持票即已付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忽略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易基础,片面加重上诉人义务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明亮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更供劳务,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发票,被上诉人并不知上诉人索取的发票是否违法,被上诉人也没有从中牟取任何利益,而上诉人为谋取自身利益,指示被上诉人出具这种发票,过错在于上诉人,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尚未给付被上诉人的运费总额为93940元,2013年3月4日经双方核实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给付28710元运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笔28710元运费早在2010年支付,并不包含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93940元运费之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明亮提交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9394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塑料分厂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两份书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孙明亮请求上诉人支付的93940元运费,经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结算确认,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确认00279248号发票由其开具,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胶南市税务机关责令上诉人补交了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64445.45元,其中就含有00279248号发票。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00279248号发票由其所开的默认,上诉人再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给付该发票而领取的28710元运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泰发集团公司相对被上诉人个人而言,是经营多年的企业法人,建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熟知增值税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仍然收取了被上诉人所开具的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入账,从而导致被税务部门追缴税款以及罚款,且被上诉人现家庭状况十分特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泰发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