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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与龙新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龙新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新华。委托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新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龙新华于2012年7月18日到有大公司工作,其工种为贴皮。有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5月13日,龙新华向有大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有大公司同意其辞职。龙新华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5元/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有大公司拖欠龙新华2014年2、3、4月份及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有大公司实行员工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的工作制度。2014年5月12日,龙新华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有大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2)有大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有大公司为龙新华办理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有大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仲裁庭审中提出的请求)。2014年6月2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一、有大公司为龙新华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二、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每月1500元计11个月为16500元;三、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个月为3000元;四、有大公司补发龙新华2014年2、3、4月份3个月的工资计3500元;五、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休息日加班计132天的加班工资1500元/月÷21.75天/月×132天为9103元。有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认为: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有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其所称委托龙新华负责处理其员工合同签订事宜,龙新华故意不与有大公司签订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大公司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龙新华自2012年7月18日到有大公司处上班,有大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有大公司应支付龙新华11个月(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龙新华在有大公司处工作期间,有大公司未为龙新华缴纳养老保险。因此,龙新华要求解除与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有大公司应向龙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新华在有大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1年零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大公司应向龙新华支付2个月的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有大公司认为2014年2月是春节期间,龙新华未上班,不应支付其工资。一审认为,春节属国家法定节假日,有大公司应向龙新华支付春节期间的工资,该月其余时间因龙新华未付出劳动,有大公司不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有大公司拖欠龙新华2014年3、4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应立即补发。4.关于有大公司是否为龙新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因此,对龙新华关于要求有大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5.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全年除休息日(104天)及法定节假日(11天)外,法定工作时间为250天。本案中,龙新华每月工作28天,全年共计工作时间为308天(春节所在月龙新华未上班),且有大公司未安排龙新华补休,龙新华全年的加班时间为58天,因龙新华节假日在休息,故58天为休息日加班时间。龙新华在有大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共计为98天。6.因龙新华仅要求按1500元/月支付其工资,并不高于其月平均工资1575元,对其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二、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元(1500元/月×2个月);三、有大公司补发龙新华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共计3137.93元(1500元/月÷21.75天/月×2天+1500元/月×2个月);四、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休息日加班工资13517.24元(1500元/月÷21.75天/月×98天×20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有大公司有大公司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有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3月份之前,由于龚红兵、龙新华夫妇经营不善,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收购了龚红兵、龙新华夫妇加工家具的机械设备和部分材料。此后,上诉人聘请龙新华到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龙新华签订劳动合同,但龙新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均及时向龙新华支付了每月工资,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三、龙新华从未向上诉人申请离职,而上诉人也没有与龙新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相反上诉人要求龙新华到岗履行职责。四、2014年3、4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发放,公司员工均已领取,但龙新华不到上诉人财务领取,非上诉人不发放该月份工资。五、龙新华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加班天数应该以实际加班天数为准,不应以上诉人规定的员工每月应工作28天来计算,一审计算的加班时间不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龙新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但一审判决以社会保险费由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为由不予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月工资额认定有误,导致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有大公司对其2014年2月份春节放假工资拒发,一审未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诉讼中,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员工贺五元、贺月明2013至2014年度工资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时间、标准的情况。二、公司员工余某、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龙新华到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任职、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公司员工谢某、廖某及龙新华的劳动合同样本。证明员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龙新华认为有大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质证。龙新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新华工资数额如何确定;2.有大公司应否支付龙新华加班工资;3.有大公司应否向龙新华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有大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龙新华工资的行为;5.有大公司应否向龙新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有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财务部门为单位员工制作的每月工资表记载龙新华的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等工资,工资平均数额计1575元。期间,龙新华亦每月按此数额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名。此工资表为证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最为有效的书面证据,但龙新华在一审仅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一审判决后,龙新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判项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有大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应取决于劳动者与有大公司之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时制。诉讼中,有大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员工或龙新华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的劳动行政审批手续,故应视为龙新华与有大公司之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此,有大公司要求员工每月工作28天,每天8小时,实际延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时间。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龙新华在有大公司连续上班22个月的加班天数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并由有大公司依法向龙新华支付加班费。有大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按98天计算龙新华的加班工资不当。经本院审查,龙新华的实际加班天数多于98天,鉴于龙新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项的认可,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有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龙新华拒绝与其签订合同,一审依照上述规定判令有大公司支付龙新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正确。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有大公司不能扣减龙新华2月份工资。但一审判决对有大公司未发放龙新华2月份工资没作处理,龙新华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项的认可,本院不予调整。有大公司同年3、4月份的工资表载明,龙新华的工资为1500元,系龙新华未按时领取,不能视为是有大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一审判令有大公司补发龙新华2014年3、4月份的工资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有大公司拖欠龙新华加班工资未付,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龙新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一审确认有大公司应当给予龙新华2个月一次性经济补偿正确。有大公司提出未单方与龙新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未明确有大公司向龙新华支付款项的期限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二、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要求应向龙新华支付的款项,限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壁市有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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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金美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孙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