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磊,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郑善荣驾驶鲁A268**(临时号牌)货车,沿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元庄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开支医疗费用33927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3927元;刘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39355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9355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善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69号关于王某某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75天,营养期112天,护理期112天。护理依赖评为完全护理依赖,但王某某的护理依赖是因原有老年性脑病,动脉硬化性脑病、肺气肿、肺炎,再加上轻度头部外伤及T7、L1压缩性骨折形成的,两者为主次关系。即王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外伤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为,损伤的参与度为25%。王某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68号关于刘某某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40天,营养期84天,护理期84天。护理依赖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刘某某的护理依赖,主要是双股骨头坏死及右膝关节损伤形成的,股骨头坏死为原有疾病,膝关节损伤与原有疾病因果关系评定,主要是原有疾病造成的,刘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为,损伤的参与度为25%。刘某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鲁A268**货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2日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于1944年6月24日出生,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刘某某于1943年6月1日出生,其户口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善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王某某今年70周岁,刘某某今年71周岁,因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和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某某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21%计算为宜。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927元、护理费5383.21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6934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92682.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225819.81元。刘某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9355元、护理费5383.21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43685.46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66731.4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173400.16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190000元,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130000元。王某某的下余损失35819.81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33927元,剩余损失1892.81元应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的下余损失43400.16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39355元,剩余损失4045.16元应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9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二、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892.8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共计4045.1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刘某某并未主张医疗费,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属超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王某某、刘某某护理费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超过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定的王某某、刘某某的护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均被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开支医疗费33927元和39355元,全部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将医疗费从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参与度为25%;刘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参与度为25%,故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损伤的参与度及年龄状况确定王某某、刘某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王某某、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