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文龙与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龙,褚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沈文龙。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新荣。原告沈文龙与被告褚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龙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文龙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在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于2011你那、2013年分别还款共三万元,余款七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沈文龙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褚新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褚新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文龙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褚新荣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被告褚新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沈文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结欠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文龙与被告褚新荣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情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沈文龙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新荣立即向原告沈文龙归还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褚新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