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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美连与王红兵、郭丽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连,王红兵,郭丽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美连,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兵,男,197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丽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机构代码:77797252-X。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美连诉被告王红兵、郭丽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连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及被告郭丽娟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9时50分许,在濮阳县梁庄乡兰庄三峰服装城门口,王红兵驾驶豫JBX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美连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6651.79元。被告王红兵、郭丽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郭丽娟系事故车辆车主,我和郭丽娟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9时50分许,在濮阳县梁庄乡兰庄三峰服装城门口,王红兵驾驶豫JBX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与行人李美连碰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2日在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头部血肿,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002.79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9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美连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美连误工损失日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梁庄乡御夫堂日化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交濮阳市晟华谷朊粉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内容:李美连系个体工商户,护理人肖德旺在濮阳市晟华谷朊粉有限公司从事技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6850元。豫JBX8**号轿车登记车主郭丽娟,王红兵和郭丽娟是夫妻关系,车辆在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红兵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10002.79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6603元偏高,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从事职业,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结合住院41天,误工费应为3824.23元(34045元÷365天×41天);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与医生医嘱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6396.45元(28472元÷365天×41天×2人);诉求营养费82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依法认定50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6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002.79元、误工费3824.23元、护理费6396.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2195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连医疗费等219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