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海东、曾小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朱海东,曾小凤,毛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朱海东。被告曾小凤。被告毛卫林。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海东、曾小凤、毛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钱芳、姜正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东、曾小风、毛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朱海东于2012年5月30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孟湖分理处借款295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为还款日期,月利率9.2933‰,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曾小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毛卫林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东、曾小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整及利息9408.02元(利息暂计算之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被告毛卫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海东、曾小凤、毛卫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小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利息情况。被告朱海东、曾小风、毛卫林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朱海东、曾小风、毛卫林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朱海东、曾小风、毛卫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朱海东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9.2933‰,按季付息;2.若被告朱海东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3.被告毛卫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曾小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上述借款系经家庭商量决定,愿依法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朱海东、曾小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毛卫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朱海东、毛卫林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之时,被告曾小凤系被告朱海东之妻,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海东、曾小凤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卫林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东、曾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500元,并支付利息9408.2元,本息合计38908.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毛卫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朱海东、曾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成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