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夏东路。法定代表人申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峻玲、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周寨村。负责人程相涛。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负责人史晓锋。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赵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整及利息6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本金57万元的日5‰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偃金土地担字第(BR0806)号,另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内加盖“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印章,由该厂负责人史晓锋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该合同上明确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如每月付息,应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三条、担保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五条、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684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帐、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签订有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约定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交付借款,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因借款人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最初意愿,其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也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追偿。另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违约金应按照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约定“逾期第四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及利息6840元。二、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金土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57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偃师市丰泰模具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被告偃师市顺盈冶金材料厂、偃师市丰泰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玲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