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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周某某,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称:1965年元月,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婚姻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子,1970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周吴军,1972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周遵敏,1974年9月10日生��三子周宣子。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系父母之命,所以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太好,经常吵架,被告还时常说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抓打,至今为止,双方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两幢房屋由双方告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该证据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被告提出异议(该照片显示的伤情系原告自己骑摩托车摔伤,并非被告打伤),综合审查三张照片中显示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不能认定该伤确系被告殴打所致,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1965年元月,原、被告同居,不久后开始婚姻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三子,1970年11月6日生育长子周吴军,1972年7月25日生育次子周遵敏,1974年9月10日生育三子周宣子。2011年9月5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感情纠纷,双方有时会发生口角,甚至吵打,但因无根本性分歧,最终均能和好。最近几年,双方因沟通交流较少,发生一些感情纠纷,为此,原告周某某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与被告���妻感情不好,时常吵架,甚至抓打,现双方已分居六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结婚至今已五十多年,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感情纠纷等,偶尔会发生一些矛盾,但因双方无根本性分歧及在一起生活时间长,彼此之间都非常了解,所以,最终均能将各种矛盾化解),可认定双方仍存有较深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