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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军胜、梁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军胜,梁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郭新民,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上戈镇马蹄村西马蹄组。委托代理人:郭青周,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229107-4。法定代理人:何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胜,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组。被告:梁义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组。原告郭新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张军胜、梁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张军胜、梁义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张军胜、梁义伟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郭新民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郭青周、朱少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张军胜、梁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50分,被告张军胜驾驶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梧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该路段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泪管断裂;4、闭合性胸腹部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6、脾挫裂伤等。原告先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5908.6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5月2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军胜驾驶的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梁义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4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在受伤时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被告张军胜、梁义伟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我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其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军胜驾驶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梧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郭新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该路段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郭新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郭新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额面部挫裂伤;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肋骨骨折;5、颈椎脱位。原告住院26天,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需陪护贰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胜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郭新民先后花去医疗费16354.7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军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军胜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郭新民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新民鼻泪管断裂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郭新民多发性肋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评估意见为:郭新民出院后需1人护理16~30天。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宁价认鉴字(20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总值为:贰仟叁佰壹拾元(¥2310.00)。另查明:被告张军胜驾驶的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胜驾驶豫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郭新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军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新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胜驾驶的豫CK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新民先后花去医疗费16354.76元,扣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剩余6354.76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448.33元(6354.76元×70%=4448.33元),被告张军胜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33元(4448.33元-2000元=2448.33元),原告郭新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为1906.43元(6354.76元×30%=1906.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胜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不需要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军胜赔偿217元(310元×70%=217元),原告郭新民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为93元(310元×30%=93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780元)、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日=260元)、护理费6396.44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日×26日×2人=4056.28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日×30日×1人=2340.16元,两项合计6396.44元)、残疾赔偿金16572.34元(9416.10元×16年×11%=16572.34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20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张军胜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追偿10000元。原告郭新民于1950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64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新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208.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军胜赔偿原告郭新民医疗费、车辆损失2665.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郭新民负担414元,被告张军胜负担22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