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马新元,陈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锡鸿,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锦城,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庆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陈月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以下简称李水兰等七家属)、原审被告马新元、陈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41分许,被告陈月荣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布吉街道办上水径社区斜坡驻车等候时,因该车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该车不能有效地停车于斜坡处,而发生溜车。该车车头、车身分别与在路中的行人房某珍、莫某妹、李某、廖某甲、赖某发生碰撞,将房某甲、莫某妹卷入车底继续拖行,直至其车头与廖某乙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停止下溜滑行,造成房某甲、莫某妹当场死亡,李某、廖某甲及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月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乙、房某甲、莫某妹、李某、廖某甲及赖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马新元所有,由陈月荣驾驶,陈月荣是马新元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为马新元送货。马新元在人保公司为涉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死者莫某妹系农村户口,李水兰等七家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莫某妹生前有一被扶养人,其母亲李水兰在事故发生时为82岁,应抚养5年,莫某妹及其兄妹共4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5年÷4人=10429.38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水兰等七家属请求丧葬费451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从2013年5月3日莫某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至2013年5月11日火化,共计8天,李水兰等七家属请求住宿费340元/人/天×3人×8天=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水兰等七家属请求支付伙食费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从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至2013年5月11日莫某妹火化,共计8天,李水兰等七家属请求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月÷30天×8天×3人=1440元,予以支持。李水兰等七家属主张交通费金额为1万元,但其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有关,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李水兰等七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李水兰等七家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3386元+10429.38元+45196.5元+8160元+1440元+5000元+10万=403612元。原审庭审时,李水兰等七家属当庭撤回对陈月荣的起诉,放弃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的制动不合格,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原审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马新元所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房某乙等人11万元,房某乙等人及人保公司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新元所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马新元称已支付李水兰等七家属5万元费用,主张从李水兰等七家属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李水兰等七家属承认已收到该5万元。李水兰等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陈月荣、马新元、人保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903491.38元、丧葬费45196.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8160元、伙食费24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070687.88元;超出保险部分,由陈月荣与马新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月荣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新元在人保公司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人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李水兰等七家属进行赔偿。马新元为肇事车辆粤b×××××号在人保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的制动不合格,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但马新元按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进行了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事故发生时仍在年检有效期内,人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粤b×××××号车在上道路行驶前已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且人保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新元与陈月荣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故本案不属于人保公司所主张的免责的情形,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水兰等七家属损失。综前所述,李水兰等七家属的损失共计为403612元,马新元已支付现金5万元,应予以抵扣,故人保公司还应赔偿353612元。李水兰等七家属诉讼请求中超出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一并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3536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6.19元,由李水兰等七家属承担8000.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4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造成多名受害者,在房某乙等诉上诉人一案即(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25号案件中,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应由肇事车主承担。二、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据此,上诉人人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253612元。被上诉人李水兰等其家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新元答辩称,我当时够买保险时人保公司并未向我释明,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陈月荣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陈月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水兰等七家属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部分应由陈月荣的雇主马新元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李水兰等七家属所受损失数额35361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房某甲的家属在涉案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进行了全额赔偿,故交强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分配完毕,李水兰等七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无法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李水兰等七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应由马新元进行赔偿。李水兰等七家属和马新元均主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此,涉案保险单上已经注明马新元在投保时已经仔细阅读了相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且保险合同上对于该条款亦用加黑字体予以明示,可以证实人保公司已经就此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李水兰等七家属和马新元的该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水兰等七家属253612元,马新元应赔偿李水兰等七家属10万元。对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被支持程度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基础并非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以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53612元;三、被上诉人马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水兰、赖海泉、赖锡鸿、赖锦城、赖丽芳、赖秀芳、赖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6.19元,由李水兰等七家属承担8000.19元、人保公司承担4616元、马新元承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