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春灵诉张进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春灵,女,1978年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伟,男,1978年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原告刘春灵与被告张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灵及委托代理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伟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为买挖掘机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总借款21.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诿。2013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1.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列。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并威胁、侮辱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xx)淮民初字第2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3万元,债务3.3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去年我已归还3万元,但因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和卡号,我拿不出凭证。我向原告借的钱中,有7万元是离婚时补给原告的,14.6万元是向她借来买挖掘机的。因挖掘机是分期付款,由于没有按时支付按揭款,被公司收回。被告未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共同财产挖掘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债务3.3万元由被告偿还(债权人均为原告亲戚朋友),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万元。2011年,原、被告关系缓和,原告筹集资金14.6万元给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一台,一直由被告一人在贵州经营。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在贵州与她人同居后关系恶化,并前往贵州找到被告给说法。2013年6月29日,被告认可原告帮其借的借款14.6万元,以及离婚时承诺偿还的债务和补偿,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刘春灵现金14.6万元,2013年年前还清”、“今借刘春灵现现金7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被告称已归还3万元,原告认可已归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曾经的夫妻关系而对被告产生信任,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14.6万元给被告购买挖机一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后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借原告共计21.6万元(包括离婚时应补给原告的3万元和应由被告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未有异议,仅提出自己已归还3万元和现无力偿还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万元,对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2万元,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要求给予时间提交证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故其辩称已归还3万的意见,本院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已归还1万元,尚欠20.6万元,被告应该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张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锦平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