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施某、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施八”,绰号“阿椿”)。被告人沈某(绰号“豆腐”、“阿富”)。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与龙国辉(另案处理)密谋要去盗车,二人找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宝珀酒店旁曾明住宅楼下,由被告人沈某望风,龙国辉将被害人零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银灰色帝马牌助力车推走,并用准备好的螺丝刀扭开车头锁接线,将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在港口区云南大厦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卖给他人。2、2015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与龙国辉找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6号民房一楼,由被告人沈某望风,龙国辉将被害人薛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推走(车架号:LAEKZZ4536E195168,发动机号:0605112164)用事前准备的螺丝刀扭开车头盖并接好线,将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防城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54元。3、2015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龙国辉,经密谋后在港口区街上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找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旧消防队宿舍楼梯口处,见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告人施某将该车推走,龙国辉再用工具撬开车头盖接线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防城港市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零某、杨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龙国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参与一次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施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参与两次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追回赃物,且追回的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龄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