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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上官云保、王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上官云保,王爱玉,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1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代表人:朱晓峰。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上官云保,农民。被告:王爱玉,农民。被告:王志超,农民。被告:金丽婵,农民,系王志超之妻。被告:上官林星,农民。被告:王宗爱,农民,系上官林星之妻。被告:上官子松,农民。被告:上官云灵,农民,系上官子松之妻。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计付;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6411.53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和部分期内、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8923.21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八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催款通知书、收款收息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上官云保、王爱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承担保证责任之情况。八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但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8923.21元,共计158923.21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上官云保、王爱玉负担,被告王志超、金丽婵、上官林星、王宗爱、上官子松、上官云灵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