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晓泉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泉,张小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钱晓泉,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小棋,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原告钱晓泉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16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棋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棋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棋向原告钱晓泉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钱晓泉要求被告张小棋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晓泉主张被告张小棋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晓泉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张小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添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霞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