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晓葵,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6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对本案补充侦查,遂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月30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与黄腾达(另案处理)租住本市竟陵办事处城市花园4栋2单元202室,同年3月9日使用温左蔚、张龙、张小龙的身份证,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登记并安装三台宽带业务,在互联网上虚构了“仙居东方”、“西昌名仁”等大酒店,以“杨经理、金姐”等为联系人。利用电话属地为湖北、新疆等地的186××××8237、186××××4544、186××××4344、186××××3433、186××××8097等电话号码为联络方式,在数个网络、论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5410余条,从中骗取现金4579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612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办理的6张银行卡中有卖游戏设备的钱,且骗取数额应以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为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数额为4579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诈骗数额不准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为4579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黄某甲之妻)与黄腾达(黄某甲之弟)租住本市竟陵办事处城市花园4栋2单元202室。同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腾达用温左蔚、张龙、张小龙的身份证,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登记并安装三台宽带业务,利用互联网虚构了“仙居东方”、“西昌名仁”等大酒店,以“杨经理、金姐”等为联系人,向数个网站、论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5419条,同时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和黄腾达利用贺袆、温左蔚身份证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利用属地为湖北、新疆等地的186××××8237、186××××4544、186××××3433等多个电话号码为联络方式,以收取押金和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施某、黄某乙、阿某等3人共计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已追回骗取施某、黄某乙、阿某等3人的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天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天门市公安局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天门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分别出具的温左蔚、贺袆存款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用温左蔚、贺袆的公民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6张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及说明,天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关于涉案嫌疑人装机联网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用温左蔚、张小龙、张龙等人的公民身份证在电信公司办理宽带和固话业务的事实。天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说明、网上下载的虚假招聘信息截图及电子光盘1张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在数个网站、论坛发布虚招聘信息5419条的事实。天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发送虚假招聘信息,骗取中介费用。经过侦查,2012年10月11日,民警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城市花园4栋2单元202室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与黄腾达3人抓获的事实。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证人黄腾达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黄腾达伙同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5419条,利用电话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中旬,施某到福州上网找工作时被骗2400元的事实。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黄某乙在四川自贡老家上网找工作时被骗2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14日和9月28日在网上找工作时被骗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伙同黄腾达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5419条,利用电话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诈骗数额为457900余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及证人黄腾达对诈骗数额的供述和证言不一致且前后矛盾,被害人施某、黄某乙、阿某等3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各自被骗的事实及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使用温左蔚、贺袆的公民身份证办理的6张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为457900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6张银行卡上部分存款的来源及性质,不能完全排除该部分存款系二被告人其他收入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李某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减除先前被羁押的26天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6张、身份证12张、银行U盾4个、发贴器4个、手机6部、电脑主机3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400元,返还被害人施王强、黄启艮、阿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