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张某某、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张某某、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益,被告连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连某某由张某某、朱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8月1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利率18.6‰/月,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依约向连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9日。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连某某归还借款本息543152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60元,逾期利息7192元,利息、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支付至被告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张某某、朱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某辩称,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预收利息38333.34元,仅向连某某支付借款461666.66元。其后,连某某所还款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应扣除相应的本金,截止2015年2月11日,连某某所欠本金仅为281897.7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连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2013年2月8日的展期协议张某某并没有签字,张某某已经脱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连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18.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公司又与张某某、朱某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朱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某公司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连某某发放贷款461666.66元。2013年2月8日,某某公司与连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5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3年5月9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利息自展期之日起按此利率计收;担保方同意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13日,连某某还款38334元;2013年2月18日,连某某还款37083.34元;2014年9月25日,连某某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连某某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连某某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连某某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连某某还款25000元;2015年2月11日,连某某还款25000元,以上连某某共计还款335417.34元。某某公司认为连某某尚欠本金50万元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某某公司在向连某某发放贷款时,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连某某461666.66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实为461666.66元,某某公司要求按本金50万元计算的理由不足。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利息自展期之日起按此利率计收”,故某某公司要求连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在2015年3月1日之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连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272379.23元,实际支付335417.34元,多支付63038.11元。该63038.11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3日,连某某实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461666.66元-63038.11元=398628.55元。张某某、朱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628.55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张某某、朱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朱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953元,连某某及张某某、朱某甲负担7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