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红杰、李燕兵等与朱银伟、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杰,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朱银伟,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祁志红,张六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韩红杰。原告李燕兵。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燕兵,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燕兵,原告李某乙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银伟。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负责人陈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祁志红。被告张六顺。原告韩红杰、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朱银伟、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祁志红、张六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杰、李燕兵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燕兵,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朱银伟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祁志红、张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杰、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3月7日,在商水县姚固路姚集乡李茂桃村西,被告朱银伟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红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推着无牌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祁志红驾驶的豫L×××××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56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银伟辩称,1、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朱银伟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9547元,四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辩称,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朱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祁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两家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赔付。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四原告户口本各一份;2、四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明细清单各一份;3、四原告医疗费票据六张,周口人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4、证明一份,照片四张;5、交通费票据119张,共计金额1006元。被告朱银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收条一份。被告祁志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银伟、祁志红、张六顺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反映出朱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红杰、被告祁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计算办法有错误,伙食费只应当计算一人,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第4组有异议,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4张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车辆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辆,从照片显示该车并非无法修复,所主张的车损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所主张的车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照片来源不明,对该组证据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韩红杰车辆损失为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酌定原告韩红杰300元,原告李燕兵200元,原告李某甲100元,原告李某乙1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在商水县姚固路姚集乡李茂桃村西,被告朱银伟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红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推着无牌三轮摩托车的韩红杰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祁志红驾驶的豫L×××××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三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红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原告韩红杰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5.46元,门诊治疗费349.70元,以上共计11425.16元。其中被告朱银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3000元。原告李燕兵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718.99元,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23元,以上共计5092.22元。其中被告朱银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547.32元。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2.91元,治疗费10元,以上共计1002.91元。原告李某乙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901.02元,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5.71元,治疗费10元,以上共计2726.73元。另查明,原告韩红杰、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为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102号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韩红杰与李燕兵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李某乙系其子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被告朱银伟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号普通低速货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六顺,祁志红系其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志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原告请求,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韩红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425.16元;2、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5、误工费2071.61元(24391.45元/年÷365天×31天);6、车辆修复费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8354.94元。原告李燕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92.22元;2、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5、误工费2071.61元(24391.45元/年÷365天×3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1022元。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2.91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4、护理费468.04元(28472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810.95元。原告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26.73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护理费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242.80元。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杰医疗费用5401.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杰各项损失4789.78元(护理费2418.17元+误工费2071.61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红杰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1091.39元。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兵医疗费用270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兵各项损失4689.84元(护理费2418.17元+误工费2071.6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390.49元。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530.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568.04元(护理费468.0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98.13元。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1367.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1036.07元(护理费936.0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03.72元。四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朱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朱银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韩红杰3631.77元,赔偿原告李燕兵1815.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356.41元,赔偿原告李某乙919.54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祁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祁志红系张六顺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张六顺对四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韩红杰1815.88元,赔偿原告李燕兵907.8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178.2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459.77元,余款由四原告自理。原告请求整容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杰各项损失11091.39元,赔偿原告李燕兵各项损失7390.49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1098.13元,赔偿原告李某乙2403.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杰3631.77元,赔偿原告李燕兵1815.7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356.41元,赔偿原告李某乙919.54元;被告张六顺赔偿原告韩红杰1815.88元,赔偿原告李燕兵907.87元,赔偿原告李某甲178.2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459.77元;上述赔偿款履行后,原告韩红杰退还被告朱银伟垫付款13000元,原告李燕兵退还被告朱银伟垫付款6547.3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韩红杰、李燕兵、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韩红杰负担150元,被告朱银伟负担400元,被告张六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