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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与魏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定代表人孔凡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魏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魏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魏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7月25日17时许,李宝强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静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杨学士村道口,与沿杨学士乡村路由东向西魏玉军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魏玉军车乘车人郑国香、郑国秀、郑国华、郑国凤、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香、郑国秀、郑国华、郑国凤、王娜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车损109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元、拆解费10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魏玉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李宝强驾驶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津G×××××号小客车沿静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杨学士村道口,与���杨学士乡村路由东向西魏玉军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魏玉军车乘车人郑国香、郑国秀、郑国华、郑国凤、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香、郑国秀、郑国华、郑国凤、王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90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元、拆解费10600元。另查,魏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存车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魏玉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魏玉军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主张的车损109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元、拆解费106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车损107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80元、拆解费10600元,共计123280元的30%即3698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静海县大邱庄镇人民政府承担270元,被告魏玉军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