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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姚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乙,沿成大线由东西行,行至成山镇鑫龙大酒店北公路处,与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载王某甲等二人停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姚某、王某乙受伤。被告人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