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佩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佩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企业代码14500496)。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佩云,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号***室。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佩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