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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翠芸与刘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芸,刘海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徐翠芸。被告刘海廷。原告徐翠芸与被告刘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保证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海廷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青岛农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回单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该行由其母亲胡芬德向被告转账34万元,由其朋友纪毓尧向被告转账160万元,剩余6万元是支付的现金。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在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涉案借款时效中断,未过起诉时效。4、案外人纪毓尧、胡芬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纪毓尧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青威路支行个人存折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存取明细复印件1份,城阳区红岛街道观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纪毓尧于2012年10月29日由其账户中支取了人民币16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海廷账户中,另证明胡芬德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观涛社区居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将“徐隆福与徐翠芸为父女关系错写成了父母关系”。被告刘海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海廷向原告徐翠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翠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于2012年11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以万科魅力之城10号楼2单元402住宅及城市花园8号楼2单元201户住宅做为抵押,归徐翠芸所有。”,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经案外人纪毓尧本人证实,其于2012年10月29日从青岛农商银行青威路支行提取现金160万元转至被告刘海廷账户中,该款项系原告徐翠芸借给被告刘海廷。又查明,原告母亲胡芬德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青岛农商银行从其账户中向被告刘海廷账户转账人民币34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徐翠芸借给被告刘海廷。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在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涉案借款时效中断,未过起诉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纪毓尧出具的证明及其账户的转账支取记录、案外人胡芬德向被告账户的转账回单,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徐翠芸与被告刘海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60000元系给付的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海廷欠原告徐翠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0元。双方就该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翠芸借款人民币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94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徐翠芸负担684元,被告刘海廷负担22116元。被告刘海廷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