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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农民。2011年6月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单某甲在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225号自己房间中,容留单某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日中午,被告人单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单某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日晚上,被告人单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单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单某甲在奉化市溪口镇公园路停车场附近因吸毒被民警查获,被询问期间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乙、孙某、单某丙的证言,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单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在因吸毒被查获而被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