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家港市恒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严洪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琪。被告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协仁村双福片。法定代表人杜芳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恒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久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边直线磨边机3台,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同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大双边压脚、同步带等,价款2606元。原告依约交付上述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陆续支付160000元。余款132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恒久公司与天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方公司向恒久公司购买双边直线磨边机3台,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付30000元,余款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9日、10月30日,天方公司又向恒久公司购买大双边压脚2套、同步带2根,总价款2606元。恒久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天方公司陆续付款160000元,尚结欠132606元未支付。该款经恒久公司多次催要,天方公司至今未付,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服务联络单2份、销售发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6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606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恒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2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方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