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亚民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民,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民,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未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民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9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日再次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5月9日晚,吴观旭因琐事与危光泉(另案处理)产生矛盾。5月10日上午,吴观旭接到危光泉打来的电话后,二人相约到沙县大洲大桥处理。随后,危光泉召集了姜吉涌,姜吉涌又联系了被告人陈亚民及郑凯等人,而后,被告人陈亚民又召集蔡某某、罗某某、孙某等人参与。吴观旭一方则纠集了邹学良、郭福宁、高健,彭友源、张路、杨镳、黄永强、潘某某等人参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观旭一伙人手持砍刀、铁棍与危光泉召集来的一伙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在沙县大洲大桥上进行械斗,造成吴观旭伤情为轻伤,张路伤情为轻微伤的后果。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6月1日晚21时左右,因罗某某(已判刑)接到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电话,称与被害人曾某萍的妹妹在QQ上发生言语不合,继而互相谩骂。罗某某等人到沙阳乐园听到对方对其辱骂后,带着同案人郑某某(已判刑)赶到沙县火车站被告人朱某某的租住处取来三把砍刀,与被告人朱某某及郑凯(已判刑)等人一起到沙阳乐园。到达沙阳乐园找到被害人曾某萍后,郑凯上前对被害人曾某萍进行挑衅,在被害人曾某萍对其挑衅行为未作出反应后,郑凯叫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某、郑某某、曾某(均已判刑)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萍,被告人朱某某及罗某某和郑某某、曾某等人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甩棍对被害人曾某萍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曾某萍手臂、背部多处被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郑凯(已判刑)在沙县六中门口吃宵夜时告诉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其怀疑之前与被害人蒋德凤合伙开庄赌博时,被害人蒋德凤有动手脚,致使其输掉5.8万元,并让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和其一起去找被害人蒋德凤要回输掉的赌资5.8万元。随后,郑凯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亚民与郑凯、姜吉涌(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小车将被害人蒋德凤骗至车上,并与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乘坐的另外一辆小车汇合,强行将被害人蒋德凤带至沙县淘金山后山一偏僻路边。而后,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与郑凯、姜吉涌、翁嘉彬等人用棍棒等工具逼迫被害人蒋德凤承认之前合伙开庄赌博有动手脚,并要其退出赌资5.8万元,被害人蒋德凤不肯答应,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等人遂殴打蒋德凤,导致被害人蒋德凤的伤情为轻微伤。至当时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又将被害人蒋德凤带至沙县南庭世纪大酒店4010房间内继续看守,被告人朱某某等其他同伙则乘坐另一辆车离开淘金山。当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蒋德凤趁机从南庭世纪大酒店4010房逃脱并报警。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亚民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亚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在非法拘禁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民在聚众斗殴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故意伤害到案后发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5月9日晚,同案人吴观旭(已判刑)因琐事与危光泉(另案处理)产生矛盾。5月10日上午,吴观旭接到危光泉打来的电话后,二人相约到沙县大洲大桥处理。随后,危光泉召集了姜吉涌(已判刑),姜吉涌又联系了被告人陈亚民及郑凯(已判刑)等人,而后,被告人陈亚民又召集蔡某某、罗某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吴观旭一方则纠集了邹学良、郭福宁、高健,彭友源、张路、杨镳、黄永强、潘某某等人参与。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观旭一伙人手持砍刀、铁棍与危光泉召集来的一伙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在沙县大洲大桥上进行械斗,斗殴中吴观旭被被告人陈亚民及危光泉砍致轻伤。此外,斗殴还造成张路轻微伤及邹学良、郭福宁等人不同程度损伤以及吴观旭一方3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吴观旭、姜吉涌、郑凯、邹学良、郭福宁、高健,彭友源、张路、杨镳、黄永强、潘某伟、蔡某鑫、罗某鹏、孙某供述,证实案件发生情况。2、证人叶昌泳、温杉青证言,证实车辆受损情况。3、明公刑鉴(活)字(2013)S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吴观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9月6日鉴定吴观旭的伤情为重伤,因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标准》新标准实施,于2014年7月15日对吴观旭复检,评定伤情为轻伤二级。4、明公刑鉴(活)字(2013)S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张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张路的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陈亚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6月1日晚21时左右,同案人罗某某与曾某、郑某某(均已判刑)接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电话后,得知池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遂赶到沙阳乐园帮忙。同案人罗某某与曾某、郑某某到达沙县乐园后,听闻被害人曾某萍的妹妹与池某某在QQ上发生言语争执时有对罗某某进行辱骂,罗某某遂让曾某等人在现场等待,自己则与郑某某赶到沙县火车站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租住处取到3把砍刀。而后,被告人朱某某遂与罗某某、郑凯、郑某某(均已判刑)、王永锦(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赶到现场。当被告人朱某某与罗某某、郑凯等人在沙阳乐园广场处见到被害人曾某萍后,郑凯上前对被害人曾某萍进行质问,因双方言语不和后,郑凯叫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萍,被告人朱某某与罗某某、池某某、曾某等人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甩棍等对被害人曾某萍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曾某萍手臂、背部多处被砍伤,伤情为轻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郑凯、罗某某、池某某、郑某某、曾某供述,证实案生发生缘由和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宋圣余、王炎锴、肖修枫、陈联合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曾某萍陈述,证实案件发生情况。4、关于对曾某萍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的补充,明公刑鉴(活)字(2012)S13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曾某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7月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曾某萍的伤情暂定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对被害人曾某萍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为重伤,因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标准》新标准实施,2014年7月20日评定被害人曾某萍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一处。5、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郑凯(已判刑)在沙县六中门口吃宵夜时告诉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其怀疑之前与被害人蒋德凤合伙开庄赌博时,被害人蒋德凤有动手脚,致使其输掉5.8万元,并让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和其一起去找被害人蒋德凤要回输掉的赌资5.8万元。随后,郑凯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亚民与郑凯、姜吉涌、蔡某鑫、林某海(均已判刑)、郑某天(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驾驶一辆小车将被害人蒋德凤骗至车上,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及林辉、翁嘉彬、黄某鑫(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的另外一辆小车汇合,强行将被害人蒋德凤带至沙县淘金山后山一偏僻路边。而后,郑凯与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等人用棍棒等工具逼迫被害人蒋德凤承认之前合伙开庄赌博有动手脚,并要其退出赌资5.8万元,被害人蒋德凤不肯答应,郑凯与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等人遂殴打蒋德凤,导致被害人蒋德凤的伤情为轻微伤。至当日凌晨4时许,郑凯又让被告人陈亚民等人将被害人蒋德凤带至沙县南庭世纪大酒店4010房间内继续看守,被告人朱某某等其他同伙则乘坐另一辆车离开淘金山。当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蒋德凤趁机从南庭世纪大酒店4010房逃脱并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郑凯、姜吉涌、翁嘉彬、林辉、蔡某鑫、林某海、黄某鑫、郑某天供述,证实案件发生情况。2、被害人蒋德凤陈述,证实案件发生情况。3、明公刑鉴(活)字(2012)S13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德凤的伤情为轻微伤。4、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进行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亚民曾因殴打他人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陈亚民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因非法拘禁投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并潜逃。而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亚民于2014年3月31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到案情况。3、沙县公安局沙公决字(2012)第00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亚民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民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亚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亚民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亚民、朱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亚民非法拘禁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犯非法拘禁罪不应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亚民在聚众斗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后,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折抵后,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鸿强审 判 员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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