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新建与张海波、左世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付新建。被告张海波。被告左世岗。原告付新建与被告张海波、被告左世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建、被告张海波、被告左世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建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海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付新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左世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能归还,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左世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海波辩称,对原告付新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最近经营出现意外状况,无法按时还款,请求宽限10个月,或者分批还清。被告左世岗辩称,与被告张海波并未相识,因他人介绍后让其为被告张海波担保借款,碍于面子才签字,对自己承担担保责任认可。但是当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说法不认可。且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张海波未按时归还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被告左世岗,直到2015年4月底原告付新建才通知被告左世岗该笔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亦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海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付新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2月7日归还,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左世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据签订后原告付新建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盐山县支行账号为62×××16,户名为付占忠,向中国银行户名为张海波,账号为62×××52的账户转款200000万元。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新建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付新建向本院出具的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左世岗签字的借据原件、网银转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向原告付新建借款200000元,被告左世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由原告付新建出具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二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世岗辩称,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付新建要求月利息三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确无约定利息内容之事实,对被告左世岗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1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偿还原告付新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左世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海波、被告左世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