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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标与被告揭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标,揭传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祖标,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传新,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李祖标与被告揭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传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标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揭传新向建瓯市龙村乡胜龙锥栗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李祖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揭传新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李祖标于2013年8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揭传新均未返还代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揭传新偿还原告李祖标代偿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揭传新支付原告李祖标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为人民币4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揭传新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于2012年3月14日被告揭传新向建瓯市龙村乡胜龙锥栗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1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李祖标为其提供担保。证据2.担保还款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祖标代被告揭传新清偿了借款40000元。证据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李祖标代被告揭传新清偿了借款40000元。被告揭传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祖标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揭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揭传新向建瓯市龙村乡胜龙锥栗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李祖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揭传新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李祖标于2013年8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揭传新均未返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建瓯市龙村乡胜龙锥栗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李祖标及被告揭传新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揭传新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现向被告揭传新追偿代偿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祖标要求被告揭传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对起诉日之前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揭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祖标代偿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揭传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揭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